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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李文昌,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树强,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张国旗(又名张国奇),男,1963年5月20日生。 原告李文昌、宋树强诉被告张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昌、宋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昌、宋树强诉称,2011年8月23日,张国旗因家中有事,在二原告李文昌、宋树强处借款120000元,并口头承诺随要随还。近来,李文昌、宋树强多次找被告张国旗索要该款,被告张国旗推托不还。要求被告张国旗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宣判之日。 被告张国旗未答辩。 原告李文昌、宋树强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文昌、宋树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2011年8月30日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国旗借原告李文昌、宋树强款12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国旗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昌、宋树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国旗因做生意需要,向二原告李文昌、宋树强借款12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文昌、宋树强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羊120000、00元),张国旗,2011、8、30,如果还不上,愿将前营两间门面房(上下两层)无代价给他俩。”此款借出后,原告李文昌、宋树强多次找被告张国旗讨要该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国旗向原告李文昌、宋树强借款,并给二原告出具有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李文昌、宋树强与张国旗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国旗偿还,故对原告李文昌、宋树强要求被告张国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此款应视为民间无息借款,被告应自催告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求中超出此期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文昌、宋树强借款1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文昌、宋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张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