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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文与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李占文,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朋,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河南省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李占文,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朋,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河南省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占文诉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石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朋,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文诉称,李占文在依法规划的宅基地上建起宅院一座,主房五间,厢房六间。2010年被告为采石生产实施爆破,致使李占文建造的住房震裂,院墙倾斜,住宅已成危房,随时危及李占文及家人生命安全。李占文虽多次找村镇领导协调,至今仍无结果。请求依法判令洁石公司将李占文住宅房屋给予重建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洁石公司承担。
洁石公司辩称,李占文所诉不实,其公司未在宝丰县张八桥镇山张村黄沟村实施采石破坏,李占文所诉房屋损毁与其无关,洁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占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李占文和其妻子杨朋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占文及杨朋的身份;2、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册一份,证明李占文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情况;3、照片十张,证明李占文房屋受损情况。
被告洁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名称、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照片二十二张。
经庭审质证,洁石公司对原告李占文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偿使用册非集体建设使用证,并且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不能证明李占文就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对3号证据有异议,因照片无法显示墙壁的裂缝位于何处,也不能证明裂缝系洁石公司造成。
原告李占文对被告洁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查照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现场勘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公司在开采。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占文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洁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查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李占文提交的2号证据,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照片十张虽显示有墙体裂缝,但无法显示裂缝所处位置及现场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占文提交的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占文在宝丰县张八桥镇山张村黄沟村有住房一处,主房五间,厢房六间,后因房屋出现裂缝,李占文认为该房屋裂缝与洁石公司采石有关,系洁石公司采石造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占文诉称其本人房屋裂缝系由被告洁石公司爆破采石造成,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裂缝的形成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所指的采土坑是否属被告公司开采的,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明确告知,李占文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原告李占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占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