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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姬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姬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某诉称,姬某某与范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定亲;2010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10日生育儿子范某甲;2012年8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自2013年2月14日晚至今,范某某无法联系。姬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请求判令姬某某与范某某离婚;儿子范某甲由姬某某自费抚养;本案受理费由姬某某负担。
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姬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姬某某与范某某系合法夫妻;3、范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范某甲的基本情况;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姬某某曾起诉过范某某离婚;5、赵志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范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姬某某与范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姬某某与范某某惊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4月10日生育儿子范某甲,现跟随姬某某生活;于2012年8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2月14日晚双方再次生气后,范某某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姬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另查明,姬某某与范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姬某某与范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2月14日晚,二人再次生气后,范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姬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姬某某与范某某仍无和好,足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范某甲现跟随姬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姬某某抚养为宜,姬某某要求自费抚养范某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姬某某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姬某某与范某某离婚。
二、范某甲由姬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