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85号 原告邓军锋,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沈恒,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省智杰置业有限公司丽都名邸项目部经理,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乔万庚,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和俊红,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旭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军锋诉被告乔万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锋的委托代理人沈恒、被告乔万庚的委托代理人和俊红、张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军锋诉称,2014年8月11日中午十二点半,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家的小狗咬伤。原告和被告到洛阳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打针,原告需要打5针狂犬疫苗。因原告在开封上班,与被告协商剩余4针怎么办。被告称原告可以带到上班的地方打针。但医院告知原告因疫苗保存的原因,原告最好在洛阳打针。原告与被告协商路费和误工费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到社区民警处查询,被告的狗没有养狗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乔万庚赔偿原告邓军锋误工费1200元,路费360元,合计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乔万庚承担。 被告乔万庚辩称,第一,被告的小狗为小鹿犬,这种小狗正常情况下不会咬人,除非有人挑逗,才会发生咬人。本案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是过失,并且事出后被告已尽到积极的救治和抚慰的义务,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二,狂犬疫苗是十分普遍且安全的注射行为,就像普通人感冒需要打针一样,所以说原告完全可以将剩余的狂犬疫苗在其工作地开封注射完毕,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往返于洛阳进行剩余疫苗的注射。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的赔偿范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十二点半,原告邓军锋在回家的路上被乔万庚饲养的小狗咬伤。原告和被告到洛阳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打针,原告需要打5针狂犬疫苗。被告支付了5针狂犬疫苗费用,共计326元。原告称其在开封工厂上班,因打疫苗共往返四次,共花费路费360元,损失误工费1200元。但原告当庭未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请假证明。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被告因对误工费、交通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乔万庚称原告的受伤系因其过错或过失造称,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往返于洛阳开封治疗,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36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4天,原告误工损失共计421.7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12个月÷30天×4天=42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万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军锋赔偿误工费421.76元元,交通费360元。 二、驳回原告邓军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万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