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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与张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人中,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伟,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人中,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伟,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营的委托代理人梁人中,被上诉人张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3日20时11分许,李营驾驶豫QHN680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南第2768号报警定位灯杆处,与前方向张中伟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牌助力摩托车与刘广亮停放在盘龙山路西侧的豫QL3358号车碰撞,致张中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中伟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店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63389.9元。经张中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精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中伟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3年12月30日,该所(2013)临鉴字第10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中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及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下段骨折遗有左上肢故能损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右肘关节伴脱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包含后期疤痕修复医疗费6000元和双侧尺神经损伤后期营养神经治疗费6000元。该所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8000元,张中伟支出鉴定费2000元,张中伟在诉讼中提供2000元交通费票据,张中伟助力车经有关部门鉴定损失为560元,张中伟支出评估费100元。李营驾驶豫QHN680号车车主为李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营已支付赔偿款79214元。张中伟为城镇居民。张中伟与妻子生育两子女,儿子张博涵2005年2月出生、女儿张博雯2011年10月出生。张中伟父亲张得臣,1954年3月出生,其共生育三子女。张得臣、张博涵、张博雯均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营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张中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中伟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中伟医疗费163389.9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计算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38天×20元+66天×30元)。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护理费7231元(2537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04天),但张中伟仅主张5825元,按其请求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697.4元(20442.62元/年÷365天×191天)但张中伟仅主张10025.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根据张中伟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009.8元(20442.62元/年×20年×3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张中伟伤残等级、李营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张中伟定残时被抚养人张博雯年龄已满2岁,抚养年限为16年。张博涵的年龄为8岁,抚养年限为10年,张得臣59岁,抚养年限20年。同时应根据张中伟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张博涵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334.6元(13732.96元/年÷2人×34%),张博雯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同上,张得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56.4元(13732.96元/年÷3人×34%)。以上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225.6元,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故应分别计算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博涵生活费计算为23346元(13732.96元/年÷2人×10年×34%),被抚养人张博雯生活费计算为37353.7元(13732.96元/年÷2人×16年×34%),被抚养人张得臣生活费计算为31128元(13732.96元/年÷3人×20年×34%),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1827.7元,但张中伟主张87341.5元,按其主张数额计算。车损按评估结论为56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000元、评估费计算为100元,张中伟以上损失共计453531.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中伟损失170560元,其下余损失282971.48元,应由李营负担。因李营已支付79214元,扣除后下余203757.48元,仍应由李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中伟赔偿款170560元。二、限李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中伟赔偿款203757.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保全费2060元,张中伟负担880元,李营负担10000元。
宣判后,李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中伟构成伤残原因是疤痕导致功能障碍和神经损伤功能障碍,如果疤痕修复经营养后,没有任何改变,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中伟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错误。2、张中伟之父张得臣不满60岁,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和程度,且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得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中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中伟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张中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和(2013)临鉴字第10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认定后期医疗费12000元。李营上诉称,如果疤痕修复并经营养后,张中伟的病情没有任何改变,不需要后续治疗,对该上诉理由,李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中伟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张中伟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张中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营应当承担张中伟父亲张得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营没有证据证明张中伟的父亲张得臣具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其上诉称不承担张得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张中伟之父张得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李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李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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