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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涛,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保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恺,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永涛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永涛系金色置地广场二期小区15幢2单元6层西户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42.6平方米。2006年9月2日,杨永涛(乙方)与置地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及绿化。物业管理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交纳,为方便起见,甲方预收一年管理费,业主应于管理费到期前半个月续交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0.46元/平方米(不含公共水电等费用,其费用由业主均摊)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杨永涛预交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从2007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日,杨永涛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后置地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诉。诉讼中,置地物业公司称杨永涛应负担的公摊电费为20元/年,六年共计欠电费120元。杨永涛予以认可,并辩称该部分费用已全部交纳,但未其提供交纳该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置地物业公司与杨永涛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置地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杨永涛负有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杨永涛未按期交纳,构成违约。置地物业公司请求杨永涛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永涛所欠六年物业管理费共计为142.6平方米×0.46元/平方米×12月×6年=4722元。关于公摊电费,置地物业公司称业主应按20元/年的标准交纳,杨永涛也认可按此标准交纳,但杨永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故置地物业公司请求杨永涛交纳6年的公摊电费120元,予以支持。关于杨永涛以其居住房屋的侧墙、厨房房顶存在漏水现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因杨永涛的房屋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置地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杨永涛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杨永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物业管理费4722元及公摊电费120元,共计484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永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永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住房屋因质量问题,出现漏雨现象,导致屋内家具损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推卸责任,不予维修。请求依法判令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同时,判令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房屋并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维修房屋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义务,其只负责小区公共区域设施的维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永涛与置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杨永涛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杨永涛提出的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纠纷,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就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杨永涛要求将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纠纷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永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永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审判员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