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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营,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娟,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占营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涛、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卫国,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海成,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常兴乡西王庄村杨庄6号。 委托代理人王涛、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占营、徐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毛卫国与杨占营、徐娟夫妇系名雅小区业主且为上下楼邻居。2013年12月2日下午,杨占营、徐娟家中暖气接口处开裂导致暖气管道中污水顺流到五楼毛卫国家中,导致毛卫国家中家电、家具等财产受损。2013年12月13日杨海成给毛卫国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杨占营、徐娟家中暖气接口处开裂导致暖气管道中又脏又黑的水顺流到五楼毛卫国家中,导致毛卫国家中家电、家具等财产受损,约计6万元,需要赔偿全新,同意,署名杨占营、杨海成”。2014年1月15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光大资评估报字(2014)第04号评估报告,确认毛卫国受损物品19项,受损价值44210元,毛卫国支出评估费2000元。事件发生后,2013年12月3日,毛卫国租赁驻马店市机械厂院内朱刘磊住房一套,租期5个月,每月800元,共计4000元。毛卫国为处理该事请假两星期,毛卫国单位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扣发其工资2000元,影响全勤奖及年终奖5000元,支出交通费票据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占营、徐娟夫妻因暖气管道管理使用不善导致家中暖气接口处开裂,管道中污水顺流到五楼毛卫国家中,造成毛卫国家中家电、家具等财产受损,杨占营、徐娟作为名雅小区A号楼东5单元602室的业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海成虽然为杨占营、徐娟夫妇的父亲,前期也参与调解,但非房屋业主,故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驻光大资评估报字(2014)第04号评估报告认定的受损价值44210元,合法有效,对该损失费用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租房费用问题,毛卫国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后,屋内无法居住,其在外租房符合情理,其租房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卫国主张误工损失7000元和交通费1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杨占营、徐娟辩称的毛卫国提供的评估报告严重不实,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杨占营、徐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毛卫国各项损失费用50210元。二、驳回毛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占营、徐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杨占营、徐娟家的暖气管道开裂不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无有效依据,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毛卫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占营、徐娟对自家范围内的供暖设备,有进行看管的义务,如果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报修。上诉人杨占营、徐娟家中暖气接口处开裂,未及时修理,是导致本案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杨占营、徐娟作为业主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毛卫国因漏水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杨占营、徐娟对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毛卫国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杨占营、徐娟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占营、徐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