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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延平,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住洛阳市洛龙区。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海朝,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住河南省汝阳县。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平、吕海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平、吕海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4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天下第一粉”小吃店内,被告人王延平、吕海朝二人因口角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吕海朝用拳头等打王延平的头部、胸部、腰部等上半身位置,被告人王延平用小凳子砸吕海朝的脸部等位置致双方受伤。经鉴定:王延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吕海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延平、吕海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延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海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4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天下第一粉”小吃店内,被告人王延平、吕海朝二人因口角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吕海朝用拳头等打王延平的头部、胸部、腰部等上半身位置,被告人王延平用小凳子砸吕海朝的面部致双方受伤。经鉴定:王延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吕海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延平与被告人吕海朝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延平、吕海朝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洛)公(物)鉴(伤)字(2014)1171、1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平、吕海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延平、吕海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均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延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吕海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