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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钢退休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钢退休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志芳,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2014年8月28日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代某某家里喝酒,喝酒过程中,两人因故发生了争执,被告人代某某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将王某某腹部捅伤。王某某在与代某某夺刀过程中,左手也被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代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当庭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受害人有过错,具有自首情节,并且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受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晚上在代某某家里喝酒,喝酒过程中,代某某向王某某索要欠款,两人因此发生了争执,代某某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将王某某腹部捅伤。王某某在与代某某夺刀过程中,左手也被划伤。事后,杨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当庭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代某某的家属于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对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意见,经查,代某某无犯罪前科,且代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经济纠纷才导致该案件的发生,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代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代某某因经济纠纷,喝酒期间用水果刀将受害人王某某捅伤,其行为恶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得意见,经查,代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于喝酒期间发生冲突,王某某作为欠钱的一方,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代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杨素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目前证据并不能证实代某某对杨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的行为明知,且杨某某陈述其是下楼离开现场之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的,不能因此认定代某某具有投案的主观意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代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风华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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