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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以跨行消费、分期付款等方式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5466.4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韩某陈述、银行报案记录、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应当将本案立案时未到期的款项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但认定的涉案数额有误。认定本案涉案数额应当以本金数额计算,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包含有复利和滞纳金,且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至本案涉及款项还款最后期限2014年6月26日,还差6期未到期,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对未到期的欠款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故应当扣除。综上,扣除以上两项,被告人刘某的涉案数额应为56720.56元。并且刘某已经足额返还了贷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6月份,伪造铁路医院职工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一次性透支130000元购买比亚迪轿车一部,分24期还款,每期归还5416元,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份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本金72970.4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于2014年10月28日已足额返还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代表韩某的陈述、银行报案记录、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72970.41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将案发时未到期的数额扣除的意见,经查,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至立案时,被告人刘某在银行的贷款还有六期,每期5416元未到归还日期,且银行对于案发后未到期的六期余款从未进行过催缴,故对于未到期的款项,无法确定被告人刘某是否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目前刘某已足额偿还银行贷款,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不应当将未到期的数额计算为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应当将银行的复利、滞纳金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已经将复利、滞纳金等扣除,仅存本金,有银行的情况说明和消费明细可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已经足额偿还银行贷款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某偿还银行贷款的票据为证,且经公诉人当庭质证,公诉人表示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归还银行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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