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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清俊诉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刘立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杨清俊,男,1964年12月20日生。 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易国斌,任院长。 被告刘立虎,男,1974年10月16日生。 原告杨清俊诉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刘立虎餐饮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杨清俊,男,1964年12月20日生。
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易国斌,任院长。
被告刘立虎,男,1974年10月16日生。
原告杨清俊诉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刘立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俊、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易国斌、被告刘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俊诉称,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食堂用餐,共计欠下餐费31951元。其中两张欠条系被告刘立虎经办,在追要欠款中,被告毛集镇中心卫生院不认可,双方互相推辞。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餐费31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其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和医院财务对账时,条据中2013年2月7日的欠条和2009年6月30日的收条上的欠款医院的账上没有,对其他的欠款没有异议。
被告刘立虎辩称,2013年2月7日的欠条是当时院长说让我给原告打个条,当着院长的面打的。2009年6月30的收条应该是入账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2011年8月21收条一张;2、2011年1月29日欠条一张;3、2013年2月7日欠条一张;4、2009年6月30日收条一张。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认为2013年2月7日欠条和2009年6月30日收条是刘立虎所写,医院账上没有,2013年2月7日欠条虽然盖有医院行政章,但医院欠钱都是盖医院财务章,对以上两笔欠款医院不予认可。2011年8月21收条和2011年1月29日欠条为医院会计徐世琴经办,对这两笔欠款医院没有异议。被告刘立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被告刘立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食堂用餐,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800元;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餐费票据的收条一张,金额为23700元。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原出纳刘立虎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餐费票据的收条一张,金额为2451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加盖有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印章的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原告向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催要,但该院一直未还,形成本案诉争,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餐后理应及时结清餐费。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对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餐费票据的收条并无异议,证明这两笔餐费欠款的事实存在。对于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原出纳刘立虎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餐费票据的收条,因为此条据为刘立虎个人经办,且上面并未显示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的印章,毛集镇中心卫生院也不予认可,对于此欠款,应由行为人刘立虎个人承担。对于刘立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为此欠条上盖有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此欠款,应由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承担。单位加盖何种印章由单位自行管理和决定,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其欠款均盖的是财务章而不是公章,不影响欠款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清俊偿还欠款29500元。
被告刘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清俊偿还欠款2451元。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桐柏县毛集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54元,由被告刘立虎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彭方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