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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玲与檀书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保民,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保民,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谭某某,一女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生活发现被告有诸多陋习,对孩子和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并且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谭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谭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育有一子、一女,两人共同劳动、共同生活,2009年开一卤肉店,我进货、送货,原告加工、销售,日子过的很充实;后又开辅导班。婚后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没有殴打。这些年我和孩子的饮食、着装都是由原告操办和购买,双方没有太大矛盾。财产情况,仰韶酒厂对面房产系婚前财产;我从酒厂病休,养老金自负,有两、三万债务;我和原告的收入由原告支配,我们开店父母给有资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照片一组。
被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2、银行存单复印件;3、售房协议及票据复印件。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共同生活,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谭某某,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8日生育女儿谭某某。婚后两人共同创业,一起开店,办辅导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后,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