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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贵恩与岳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贵恩,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敏,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贵恩,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敏,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贵恩与被上诉人岳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贵恩于2013年11月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岳敏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岳敏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罗贵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贵恩及委托代理人陈睿、杜振蒲、被上诉人岳敏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郑州汇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10号2号楼1单元3层5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050000元;定金10000元,佣金17000元,甲方同意上述定金在办理完该房屋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乙方提供300000元用于甲方解押,并充抵该房屋首付款,丙方提供300000元用于甲方解押,于过户后还清丙方。
2、2013年3月11日,郑州汇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贵恩定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
3、2013年9月9日,郑州汇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介费和贷款服务费贰万壹仟玖百壹拾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与郑州汇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300000元用于被告解押并充抵该房屋首付款,庭审中原告称银行贷款300000元已经审批,但被告拒绝出卖房屋,并主张被告违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用于被告办理解押手续,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交纳的定金、中介费和贷款服务费均系郑州汇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贵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贵恩负担。
罗贵恩上诉称,1、岳敏早在2013年9月30日就明确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罗贵恩就没有义务再给岳敏提供30万元的解押款,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岳敏于2013年10月20日提出解除合同。2、定金是岳敏收取的,只是同意由中介保管,另外中介费、贷款服务费的损失均是由岳敏违约造成的,也应当由岳敏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贵恩的一审诉求。
岳敏答辩称,罗贵恩上诉称岳敏早在2013年9月30日就明确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岳敏已经合法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罗贵恩缴纳的费用均在中介机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或向中介追偿,与岳敏无关。罗贵恩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罗贵恩、岳敏与郑州汇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罗贵恩提供300000元用于岳敏解押并充抵该房屋首付款,罗贵恩未按合同约定向岳敏提供300000元用于岳敏办理解押手续,岳敏于2013年10月20日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罗贵恩具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罗贵恩上诉称岳敏在2013年9月30日就明确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就没有义务再给岳敏提供30万元的解押款,是岳敏违约,相关损失应由岳敏承担,但其并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罗贵恩交纳的定金、中介费和贷款服务费均系郑州汇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故罗贵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贵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