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任某甲,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柳慧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有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4月14日到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任某乙,2010年11月1日生育次子任某丙。原被告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每次都往死里打,故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被告经质证后没有意见。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有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14日到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任某乙,2010年11月1日生育次子任某丙。 本院认为:夫妻两人共同生活,难免发生矛盾与纠纷。对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与纠纷,夫妻应相互理解、体谅对方,共同努力去经营自己的感情生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儿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父母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将造成巨大的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武树山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