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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袁某某,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袁某某,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张国栋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26日、5月2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结婚并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李光辉、一女李娜,均已成年。2005年被告开始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双方因感情纠纷,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报警。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均愿意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就是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2002年建造的三间楼房、两间陪房、一个大门,当时价值8万多元,原告虽然和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但因为被告所在的小组没有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在被告村没有分得责任田。因为双方有矛盾后,原告将被告责任田承包给其他人耕种,承包费以及国家粮食补贴全部由原告自己掌握,双方分居三年来,原告对双方的子女生活从来不管不问,要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判决原告支付属于被告的承包费及返还责任田并支付双方子女三年的生活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照片六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对房屋进行评估的住宅房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结论各一份、村委证明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均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上的耕地没有办法证明是谁的地。原告对评估报告级补充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认为报告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鉴定结论认定的是闲置房,实际情况是居住房,居住就会才能折旧问题,对补充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地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村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责任田调整不调整只是说明了家庭人口的增减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责任田。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婚姻登记申请书及证明的证明力,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确认被告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结论的证明力,确认被告提供两份证明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农历2月28日生育女儿李娜,1995年农历8月初2生育儿子李光辉,女儿现在漯河上大学,儿子去年当兵走了,均已成年。双方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福宁集镇霸寨村2002年建造的三间两层楼房、一间车库、一间厨房、一个洗澡间、一个门楼、一个厕所、三组合立柜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003年购买的王牌26寸彩电一台、十八棵杨树。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村没有分得责任田。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三间两层楼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三间两层楼房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207224元。后经补充评估,一间车库、一间厨房、一个洗澡间、一个门楼、一个厕所的评估值合计为3948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十八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现在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考虑到本案情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个车库、一间厨房、一个洗澡间、一个门楼、一个厕所、三组合立柜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003年购买的王牌26寸彩电一台、十八棵杨树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2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村未分得责任田,故原告要求责任田2.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属于被告的承包费并支付双方子女三年的生活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两个子女打零工与被告共同偿还因建房所欠下的债务,要求房产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间车库、一间厨房、一个洗澡间、一个门楼、一个厕所、一套三组合立柜、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个茶几、一台2003年购买的王牌26寸彩电、十八棵杨树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袁某某现金1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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