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孙庆方,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索中和,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庆方诉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索中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索中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方诉称:2013年5月6日19时许,在宝莲寺孙薛庄鼎力门窗公司门口,索中和驾驶铁龙物流公司的豫ESZ266号货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手食指离断。当天原告被送到安阳市151医院治疗,经手术将断指连接,住院221天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49.87元,交通费5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除应承担上述项目外,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344.76元,误工费10071.68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27896.31元。原告断指连接后功能丧失,仅有外观。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由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1、要求被告铁龙物流公司和被告索中和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7896.31元;2、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0.12元;3、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只是豫ESZ26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也就是说仅是名义车主。该车是车主索中和挂靠本公司的车辆。索中和是该车的出资购买人、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人、车辆支配使用人、营运受益人。本公司在其挂靠期间只是每月收取索中和100元的服务费,为索中和的挂靠车辆提供有偿服务。本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第字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取得了利益,而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公司没有从施工车辆中取得任何利益,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车主索中和已经以本公司的名义将豫ESZ266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经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可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 被告索中和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索中和是车主,索中和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载保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SZ266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双方的约定分责任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具出警证明,内容为“出警证明,2013年5月6日晚19时许,我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接到报警称,宝莲寺孙薛庄有交通事故,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到现场经了解,系在孙薛庄鼎力门窗公司门口,索中和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SZ266的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孙庆方撞伤,并将孙庆方的左手食指夹掉。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庆方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左手指离断伤。出院医嘱:按时换药,隔3日换药一次,术后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适当积极功能锻炼,1周、3周、8周、12周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收费10049.87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在2014年7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庆方,左手食指离断,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孙航(2012年1月15日出生)、孙一帆(2007年11月4日出生)是原告孙庆方的子女。 另查明,豫ESZ26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索中和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孙庆方1.4亩责任田被政府占用。 上述事实,有出警证明、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孙薛庄鼎力门窗公司门口,被告索中和驾驶豫ESZ266的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孙庆方撞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证明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索中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10049.87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即630元(30元/天×21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即42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即4057.78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10071.68元,参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十级伤残的事实,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因宝莲寺镇归安阳市文峰辖区,原告责任田已被政府占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被扶养人孙航生活费10375.39元(14821.98元/年×14年÷2人×10%),被扶养人孙一帆生活费8152.09元(14821.98元/年×11年÷2人×10%),应予支持,以上共计93952.87元,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庆方人民币93952.87元; 二、驳回原告孙庆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孙庆方负担557元,被告索中和负担2117元。(其中包括被告索中和垫付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索中和8883元和原告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