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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改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17号 原告韩改云,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17号
原告韩改云,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刘黎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常伟,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改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代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常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10分,被告代常伟驾驶豫NGD989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何营乡新中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改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代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付医疗费数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请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47913.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代常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8月27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代常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代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3、被告代常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代常伟是合法驾驶和驾驶合法车辆。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和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病例、报告单、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明原告韩改云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25644.88元。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改云一处7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6、身份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和被抚养人关系。
7、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对;对证据4红十字医院病历显示有四根肋骨骨折,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有三根肋骨骨折,应以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为准,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河南天意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证据6不认可,应以户口簿为准;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及花费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经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状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4日8时10分,被告代常伟驾驶豫NGD989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何营乡新中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改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代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687.8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转院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7357.08元,根据夏邑县人民医院维持颈部支具固定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购买支具辅助治疗,费用为3600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被鉴定人)韩改云颈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夫妇生育长女黄玄玄,1993年7月2日出生;长子黄海峰,2002年5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郭凤兰,195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姐妹二人。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代常伟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44.88元;2、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51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定残前1天共101天×每天30元计3030元;5、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17天计51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1%计6949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黄海峰,6年(12岁)×5627.73元×41%÷2人计6922.11元。原告母亲郭凤兰,16年(64岁)×5627.73元×41%÷2人计184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94878.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7643.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26943.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鉴定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被告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代常伟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改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943.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代常伟赔偿原告韩改云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代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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