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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458号 原告随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458号
原告随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生育一女孩曹某涵,2009年5目1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情暴躁,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曹某涵。
被告未子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曹某涵的基本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曹某涵。200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OO元,由原告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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