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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93号 原告顾某某,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93号
原告顾某某,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份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告刑事拘留、逮捕,后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被告服刑期间,2011年被告又因新的事实被公安机关调查,最后又对被告的刑期增加了3个月,现被告在周口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现年7岁)。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服刑这么多年原告经常来看被告,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还有一个月服刑到期。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查阅档案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2、(2009)夏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甲被判刑六年。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档案馆出具的查阅资资料的证明和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经常探望被告。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还有一个月服刑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孟昭利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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