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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德超与刘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63号 原告邵德超,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江,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63号
原告邵德超,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江,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邵德超与被告刘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德超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超及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德超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欠原告灯款2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灯款2700元。
被告刘长江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灯款2700元。刘长江2014年7月5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灯款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货款应当给付,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德超灯款27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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