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83号 原告闫某,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涉及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养育一女孩陈某(八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喝醉后总是习惯殴打原告,且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陈超琪,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不存在经常因小事争吵,更不存在被告酒后习惯殴打原告的情形。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纯属原告胡乱猜测,原告以此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陈某琪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夏邑县城南区世界花园一套房产均分,买房的共同债务14万元共同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结婚,因无结婚登记档案,后于2006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2、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孙某、宋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原、被告搬迁新家,在保健院附近有一套房产,经过简单装修后,原、被告一直居住至今,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3、2010年4月15日夏公疗字(2010)第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公疗医院为解决职工住房在南区新公疗医院家属院团购房屋,为了便于原告上班,该房产应判决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该房产是被告父母的,当时无偿让原、被告居住的,虽已装修,但被告父母给10000元装修费,随时间的推移其装修价值也不存在了。本院认为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父母已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给原、被告,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在南区购买房产一处,购置价23万余元,每平方1680元,面积135平方,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共同债务,借被告老表王浩召10万元,欠原告母亲75000元,欠王朴8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婚后双方抱养一女孩陈超琪(八岁),主要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2002年10月8日的结婚证无登记档案,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养育一女孩陈超琪(八岁)。婚后双方时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酗酒后殴打原告。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陈超琪,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二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告仅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即提起离婚诉讼,未能提交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对自己的错误有所认识并愿意改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