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14号 原告陈美(曾用名陈美芝),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治宏(曾用名司治红),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机构代码:83643280-7。 代表人王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邓勇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美与被告司治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告司治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14时40分,被告司治宏驾驶苏CL030Y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车站镇秦楼路口,追尾撞上程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程玉英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7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治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2119.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司治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3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司治宏以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5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治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治宏主动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依法按责任划分,应该支付的由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陈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陈美又名陈美芝。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美及程玉英受伤,二人均不负事故的责任。 3.陈美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套及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陈美因交通事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2119.5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陈美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陈美支付鉴定费1000元。 6.交通费票据20张。以此证明,陈美支付交通费1000元。 7.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 8.被告司治宏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司治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过年审检验。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司治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核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含有377元的护理费,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了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6,交通费均系手撕定额发票,而且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司治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7、8,形式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7日14时40分,被告司治宏驾驶苏CL030Y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车站镇秦楼路口,追尾撞上程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程玉英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7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治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CL030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6月23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19.5元;2.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49天=1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9天=98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49天=49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按每天23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22日共计166天,为23元/天×166天=3818元;7.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应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2428.1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52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司治宏驾车与程玉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程玉英受伤,被告司治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程玉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司治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司治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程玉英已提起诉讼,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预留同等的赔偿份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2838.6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的医疗费17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185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28.18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司治宏承担。被告司治宏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5260元,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428.18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司治宏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司治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