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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连英与李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许连英,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平安,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连英与被告李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连英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夏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许连英,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平安,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连英与被告李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连英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月份,被告李平安在原告处购买机砖153400块,计款5073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砖款50732元及利息;2、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平安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5月份被告李平安给原告张连英出具欠砖款条14张,其中按每块砖0.42元计算有106000块,计款44520元;每块砖0.35元计算有52800块,计款18480元,共计砖款63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507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村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欠砖款条14张系被告书写,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5月份,被告李平安盖仓库,在原告张连英窑厂处购买砖,于2012年4月-5月共给原告出具14张砖款条,其中按每块砖0.42元计算有106000块,计款44520元;每块砖0.35元计算有52800块,计款18480元,共计砖款63000元,被告还下欠砖款50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安在原告许连英处购买砖款,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砖款条为证,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砖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3000元,原告请求砖款50732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其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连英砖款50732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李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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