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12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治伟,夏邑县司法局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甲,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伟、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孩,长女吕某乙1996年8月22日出生;次女吕某丙2001年2月26日出生;三女吕恬恬2004年3月10日出生;四女吕某丁2008年9月30日出生。由于近几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一次,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又分居六、七个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女、四女,被告抚养长女和次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人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吕某乙(1996年8月22日出生)、次女吕某丙(2001年2月26日出生)、三女吕恬恬(2004年3月10日出生)、四女吕某丁(2008年9月30日出生)。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在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国涛烟酒商行1个、亿朝轩烟酒茶商行1个、与原告叔叔合伙经营的龙居轩烟酒店1个、本田轿车1辆。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的长女吕某乙已成年,对其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以审理。次女吕某丙、三女吕恬恬均已满10周岁,经本院征求其二人的意见,两个女孩均自愿同意随被告生活,四女吕某丁现跟随原告方生活,故婚生四女由原告抚养,次女吕某丙、三女吕恬恬由被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差额子女抚养费用594.36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共同分割,因该共同财产的价值无相关证据证明,可待有相关证据时再行分割。关于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婚生四女吕某丁由原告抚养,次女吕某丙、三女吕恬恬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差额抚养费用594.36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