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赵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女儿刘某路,因有病在太平乡卫生院治疗时死亡。201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轩。原告个人财产有:冰箱、双桶洗衣机、42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被子6条、棉袄1件,褂子2件、裤子9条、毛衣2件。由于原告已做两次剖宫产手术不能再生育,女儿刘某轩应由原告抚养。要求抚养女儿刘某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女儿刘某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现已满2周岁,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可以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2、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无事实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做两次剖腹产手术,无法生育,其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郝某某、孙某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看护,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无法继续生育。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内容虚假,原告在生育了刘某轩后几乎未外出打工。证人孙某云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虚假,孩子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的。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证人孙某云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可以证明原、被告女儿刘某轩现在跟随原告生活。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女儿刘某路,因有病在太平乡卫生院治疗时死亡。201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轩。原告个人财产有:冰箱、双桶洗衣机、29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被子6条、棉袄1件,褂子2件、裤子9条、毛衣2件。原告已做两次剖宫产手术。2014年麦收前,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已做两次剖宫产手术,且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某轩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刘某轩应由原告抚养,为此被告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即每年2119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刘某轩满十八周时止。2009年,因其女儿刘某路有病在太平乡卫生院治疗时死亡,太平乡卫生院所给付的赔偿款至原、被告分居时已有近五年的时间,原告不能证明该款的存在,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刘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119元,至刘某轩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冰箱、双桶洗衣机、29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被子6条、棉袄1件,褂子2件、裤子9条、毛衣2件)归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