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4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王某在自家二楼客厅里,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吸食。2013年12月22日下午,王某在唐河县未来商务宾馆505房间,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丙、余某二人吸食。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余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唐河县马振扶乡郝庄村村民李某甲、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村民李某乙二人在唐河县毕店街见到被告人王某。王某将李某甲、李某乙带至家中,在二楼客厅内,由王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李某甲和王某二人吸食。 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唐河县未来商务宾馆用他人身份证入住505房间,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唐河县桐寨铺镇李岗顶村村民李某丙、河南省襄城县十里铺乡单庄村村民余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二人在505房间内吸食。当日二人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收缴李某丙衣服口袋内的冰毒1.43g及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吸毒工具,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