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70号 原告程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王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王某晨,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放弃。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4、不同意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晨,2012年8月5日出生。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晨。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八床、条几一个、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