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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静,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静,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闫桃李(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告张某静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闫桃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16日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与被告很少说话、交流,没有共同语言,结婚四年,共同生活没有一年。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张某静辩称,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后,感情越发深厚,不同意离婚。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胡某心2011年2月3日出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生育一男孩胡某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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