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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73号 原告蒋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某,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73号
原告蒋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某,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郭希海,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被告于2012年8月份跟其他人走了,原告四处寻找,一直没有音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将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蒋都恒、刘华萍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分居达两年之久。符合离婚条件。另证明被告是被别人领走了而不是生气走的。且能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将某甲,于1990年8月18日出生,长女将某乙,于1991年8月21日出生,次女将某丙,于2007年3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生长子及长女现已成年,原、被告三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因被告于2012年9月份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达25年之久且生育有三个子女,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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