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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满想与蔡胜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6号 原告蔡满想,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胜才,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6号
原告蔡满想,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胜才,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从云(系被告之父),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满想与被告蔡胜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他干活(安装太阳能),每天给付原告工资50元。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随被告到火店乡曹柿园村干活,在工作中原告从房上掉下至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到夏邑县公疗医院治疗21天,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的伤经商丘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经火店司法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057.23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只是为被告安装太阳能时干点杂活,被告每天给付原告50元,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看在亲情及道义的情况下为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部分伙食费,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夏邑县火店乡司法所所长陈新建在调解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接待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造成的,被告也自认上述情况。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21天,且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经火店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26000元,后因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3、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的伤为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及住院21天的情况。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在医院押款17500元,医疗费17491.82元,扣除新农合保险(报销部分已经退给被告)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0368.82元。
4、商丘惠民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接待笔录说明原告受伤不是因雇佣范围受伤,原告只需要给被告在房下递一下安装太阳能的零部件就可以了,原告受伤是原告私自上房顶上时掉下来受伤的。后为了和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6000元。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该鉴定是夏邑县火店乡司法所进行委托的,案外人作为委托人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发票仅是一张收据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曹庆贺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是给证人安装太阳能,当时被告只是告诉证人找的原告来帮忙,他们具体的分工不知道。安装太阳能时证人在场,安支架的时候被告上房檐的时候让原告在下面递零配件,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跑到房顶上的瓦上面去了,房瓦承受不了原告的重量,原告从房瓦上掉下去了。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文娜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今年的农历4月份,证人在安装太阳能的房主家(曹庆贺)干活,后来来了两个人给房主安装太阳能,中午开吃饭的时候,证人在院子里玩,看到原、被告都在房顶上正在安装太阳能支架,证人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上房顶。原告从房顶掉下来的地方离房子的房檐有两步远,听到原告说自己脚疼。
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太阳能安装在房檐上不需要上到房顶上,原告从房顶上掉下来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认为二证人出庭作证全系伪证,二证人对现场情况并不了解,对原、被告干活中的分工不知情,因此证人曹庆贺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个在房下递东西一个在房上这一点不能成立。证人曹文娜陈述前后矛盾,因其在屋内干活,不能看到屋外的情况,说其下班时刚好看到也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在11点左右,证人下班是在12点左右。另证人曹文娜不能证明原告上房的原因,且证人不知道原告是哪个脚受伤,也说明其证言虚假。对证据3认为照片上照的地方现已经挪动了,房主本来是打算将太阳能安装在房子的屋脊上的,支架安装好后打算放到屋脊上,原告就上去帮忙抬支架,就在原告上去抬支架的时候,房顶上的石棉瓦断了房顶漏个洞,原告便掉到屋里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
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蔡胜才雇佣原告蔡满想为其干活(安装太阳能),每天给付原告工资50元。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随被告到火店乡曹柿园村为曹庆贺安装太阳能,在房顶上安装太阳能支架期间,因房顶上的石棉瓦断裂房顶漏个洞,原告便从房顶上掉下摔伤至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夏邑县公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被告在医院押款17500元,医疗费17491.82元,扣除新农合保险(报销部分已经退给被告)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0368.82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10月15日经商丘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火店司法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蔡满想受雇于被告蔡胜才安装太阳能,被告每天给付原告工资5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提供劳务的场所即安装太阳能的房顶上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亦没有尽到安全指示和管理义务,致使原告蔡满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房顶上的石棉瓦断裂从房顶上不慎掉下摔伤致残,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被告蔡胜才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离地面4、5米高的房顶上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风险性较高,存在安全隐患,仍在其上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自己没有尽到谨慎安装的安全注意义务,并疏于安全防范,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为7050元(50天×141天即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2、护理费420元(20天×21天即住院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即住院时间);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5、鉴定费1600元;6、营养费210元(10天×21天即住院时间);7、后期医疗费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49811.36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条件综合考虑,被告承担50%为24905.68元。原告受伤致残,存在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以被告支付4000元为宜,加上前述数额,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05.68元。关于医疗费10368.82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5184.41元,因原告已经垫付,故在本案中未诉求医疗费部分,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184.41元及生活费500元,共计5684.41元在本案中应扣除,余额为2322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胜才赔偿原告蔡满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221.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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