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35号 原告褚凤梅,女。 被告谷林涛,男。 原告褚凤梅与被告谷林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凤梅及被告谷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凤梅诉称,1997年,原、被告做绿豆生意,原告卖给被告绿豆140件,每件180斤,价格双方商定为0.93元/斤,由被告谷林涛给原告丈夫王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长期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不偿还欠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褚凤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褚凤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褚凤梅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已病故,褚凤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谷林涛欠原告之夫王某某绿豆款23436元。 被告谷林涛辩称,欠原告绿豆款一事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有还款能力时再归还原告欠款。 被告谷林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对被告谷林涛调查笔录一份。谷林涛在调查笔录中称,欠原告褚凤梅及其丈夫王某某绿豆款一事属实,收到条也是谷林涛本人出具,但这事都过去很多年了,已过追诉期。其现在没有收入,无力还款。等有钱了再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调查笔录原告异议称欠款一事未过追诉期,对其它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褚凤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与被告谷林涛经常做绿豆生意,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卖给被告谷林涛绿豆140件,每件180斤,价格双方商定为0.93元/斤,被告谷林涛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褚凤梅及其夫多次向被告追要此笔欠款,被告未还。原告之夫王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随后,原告褚凤梅长期多次向谷林涛追要此笔货款,被告谷林涛承诺还款并向褚凤梅补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褚凤梅与其丈夫王某某和被告谷林涛之间经常有买卖绿豆的生意往来,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绿豆的买卖合同被告谷林涛也予以认可。既然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之夫王某某去世后,原告褚凤梅多次向被告谷林涛追要此笔欠款,被告承诺还款并给原告褚凤梅出具收到条一份,再结合调查笔录中被告谷林涛的陈述,说明被告谷林涛对原告褚凤梅作为该笔合同之债主体资格的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林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凤梅欠款共计人民币234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谷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