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丹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洪彬,男。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国合,男。 委托代理人:宋同华,男,生于1949年10月3日,汉族,退休职工,住西峡县田关乡刘岭村宋沟组。 被告:黄良贵,男。 原告李洪彬诉被告邢国合、黄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柴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邢国合委托代理人宋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国合系包工头。2012年2月份,被告黄良贵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邢国合,被告邢国合组织人员施工建房,2012年11月份,房屋主体完工。粉刷外墙时,被告邢国合让原告李洪彬和邢某甲、李某某一同去粉刷,架搭好后便开始刷外墙。2012年11月22日上午,在刷墙过程中,原告李洪彬和邢某甲站在一个架上,由于插在墙洞里面的横杆断裂,二人一同从架上掉下来,原告李洪彬摔伤。原告当即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7064.7元。原告李洪彬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鉴定,结论为:李洪彬脑挫裂伤属九级残,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愈合属九级残,综合评定为八级残。对原告李洪彬日后颅脑修补的医疗费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李洪彬颅脑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25100元。由于原告李洪彬受被告邢国合雇佣,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1.医疗费37000元;2.误工费9699元(58.6元/天×165天);3.护理费1933.8元(58.6元/天×33天);4.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5.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7.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1元(5032.14元/年×10年×30%÷2人);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08350元,仅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39130元[1.医疗费37000元;2.误工费9699元(58.6元/天×165天);3.护理费1933.8元(58.6元/天×33天);4.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5.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7.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1元(5032.14元/年×10年×30%÷2人);8.鉴定费138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5100元;上述共计139130元]。 被告黄良贵辩称:原告给被告黄良贵粉墙受伤属实,但被告黄良贵将建房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全部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邢国合负责,至于被告邢国合安排谁施工与被告黄良贵无关,搭架所用器材按约定不应由被告黄良贵提供,黄良贵建新房时所扒老房子檩条、椽子只是在门前堆放,施工人员能用则用,是被告黄良贵给施工人员提供便利而不是义务,搭架横杆承重较大,被告邢国合的钢管当时堆放在房边,施工人员不优先使用钢管而使用朽椽子,朽椽子断裂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黄良贵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邢国合辩称:2012年3月份,原告李洪彬妻子见到被告邢国合,提说让丈夫李洪彬同邢国合一起施工干活,当时约定有活干时几个人作为大工一同去施工,小工另雇,工程结束后,减去小工工资和工具租赁费外,剩下的按大工出工日多少平均分配(每个工程被告邢国合多计算一个工日当做被告联系人员的误工费和电话费)。2012年农历8月份,被告黄良贵找到被告邢国合协商建房事宜,约定一平方130元,被告邢国合负责组织施工人员,黄良贵负责架子架绳。后被告邢国合将与房主黄良贵协商意见告知宋某甲、席某某、邢某乙、宋某乙,四人均表示同意参与施工,后开始施工建房。房屋主体建好后,到粉刷外墙时,原告李洪彬找到被告邢国合要求参与施工,邢国合便安排原告参与粉墙事宜,前期粉刷外墙时,宋某甲、席某某、邢某乙、宋某乙、邢某甲、李某某和原告李洪彬、被告邢国合八个人均参与施工。由于宋某甲、席某某、邢某乙、宋某乙、被告邢国合有另外其他施工任务,后期邢国合安排原告李洪彬、邢某甲、李某某三人一同参与前墙外粉、楼梯间粉刷、房屋地坪施工,当时要求原告李洪彬负责、李某某、邢某甲协助。2012年11月22日,在粉刷前墙时,由于架杆断裂,李洪彬从架上跌倒摔伤。被告邢国合认为,邢国合与其他大工共同参与建房,报酬按照出工日多少平均分配,每个工程邢国合按一个工日的报酬抽取误工费和电话费,并没有获得其他利益,所以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原被告等人一起建房多次,每次建房均约定,建房时要注意安全,出事故各负各的责任;这次刷墙系李洪彬负责,李某某、邢某甲协助,在搭架时李洪彬应对架杆进行检查,李洪彬未予以检查,导致架杆断裂,原告受伤。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受被告邢国合雇佣,故被告邢国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邢国合长期组织人员承建农村房屋工程,且自己拥有建房所需的钢管、铁皮、架板类工具,每个工程结束后,扣除工具租赁费(钢管、铁皮、架板系租赁被告邢国合的)和小工工资后,剩下的均按大工出工日多少平均分配(被告邢国合多计算一个工日当做被告联系人员的误工费和电话费),建房工程由被告邢国合出面联系,房主建房后所付报酬由被告邢国合负责结算,给施工人员工资由被告邢国合负责分配,施工人员去留一般由被告邢国合决定,施工中,被告邢国合根据每个人施工技能分配相应施工任务。2012年8月份,被告黄良贵将自家一层住宅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邢国合。被告邢国合将与房主黄良贵协商意见告知宋某甲、席某某、邢某乙、宋某乙,四人均表示同意参与施工,后开始施工建房。房屋主体建好后,在粉刷墙体时,原告李洪彬找到被告邢国合要求参与施工,邢国合便安排原告参与粉墙事宜,前期粉刷墙体时,宋某甲、席某某、邢某乙、宋某乙、邢某甲、李某某和原告李洪彬、被告邢国合八个人均参与施工。由于宋某甲、席某某、邢某乙、宋某乙、被告邢国合有其他施工任务,后期邢国合安排原告李洪彬、邢某甲、李某某三人一同参与前墙外粉、楼梯间粉刷、房屋地坪施工。2012年11月22日上午,在刷墙过程中,李洪彬和李某某分别在主房外刷墙,邢某甲在厨房外刷墙。粉墙中,邢某甲称厨房有个处自己处理不好,要求与原告李洪彬互换位置操作,邢某甲便往原告跟前来,上到原告李洪彬操作的架子上(李洪彬未佩戴安全帽),原告李洪彬也开始挪身准备下架子,在二人相互错身通过时,插在墙洞里面的承重木横杆断裂,李洪彬和邢某甲二人一同从架上掉下来,原告李洪彬受伤。 原告李洪彬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7064.7元。原告李洪彬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6日鉴定,结论为:李洪彬脑挫裂伤属九级残,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愈合属九级残,综合评定为八级残。对原告李洪彬颅脑修补的医疗费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李洪彬颅脑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25100元。被告邢国合对原告李洪彬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 另查:1.关于原告李洪彬粉墙所站的工作架由谁搭建一事,原告在庭审中称记不清何人搭建,但在庭前法庭向其询问时原告自述系自己和邢某甲、李某某三人共同搭建,二被告称搭架时不在现场无法确认,为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事故发生前后,被告邢国合的钢管、铁皮在被告黄良贵家房边堆放,原告所站工作架承重横杆系被告黄良贵扒房所拆的旧杨木椽子。 3.原告李洪彬的儿子生于2005年9月7日。 4.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手续、司法鉴定书、户口本、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良贵作为房主将其农村低层住宅房屋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包给被告邢国合施工,并按每平方米130元价格向邢国合支付报酬,被告黄良贵与被告邢国合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邢国合与除小工外其他人员同工同酬,但负责联络事宜,联络事宜既包括参与施工人员加入与否的决定权,也包括与房主协商谈价议价参与权,更包括是否承包工程的决定权,虽然这些权力行使时也可能参考一下相对固定的施工人员意见,但其处于主导地位,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每个人施工技能分配相应施工任务,享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何况自己拥有的建筑工具在自己所联系施工工程中均收取一定的费用,虽然明为租赁,但每次施工必先用之,获取固定的特有利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洪彬与被告邢国合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此次受伤的直接原因系承重木横杆断折导致从工作架上跌倒所致,故搭架时未挑选较好材质横杆系原告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记不清何人搭架,但在庭前法庭向其询问时称系自己和李某某、邢某甲三人共同搭建,虽然此陈述并不能完全证实邢某甲、李某某参与搭架,但足以认定搭架时原告李洪彬亲自动手,原告李洪彬在搭架时对放在一旁的钢管不予使用,而使用旧杨木椽子,作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又生活在农村,对各种木材尤其是旧杨木的承重特点应有清楚的认识,本应弃之不用,却因自身疏忽缺乏安全意识而择其使用,且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帽,导致自己摔倒后头部受伤致残,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有较大的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邢国合依法对原告李洪彬负有安全管理指导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却平时疏于安全教育,就连施工人员违反施工中应佩戴安全帽的常识也不予以督促提醒,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成因及原告李洪彬与被告邢国合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邢国合应承担原告李洪彬各项损失的比例以35%为宜。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37000元、误工费9669元(58.6元/天×165天)、护理费1933.8元(58.6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1元(5032.14元/年×10年×30%÷2人)、鉴定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25100元,共计12910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国合理应承担35%即45185.2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无明确的资质要求的规定,被告黄良贵将自住房屋承揽给被告邢国合施工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庭审中原告也未提到房主黄良贵在定作、指示方面存在过失的行为,故被告黄良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国合辩称原被告等人一起建房多次,每次建房均约定,建房时要注意安全,出事故了各负各的责任,此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国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彬一次性赔偿50185.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702元,由原告李洪彬承担2102元,被告邢国合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审 判 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