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50号 原告何爱香,女,汉族,1964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辉,女,汉族,1971年8月5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爱香诉被告王晓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丽、被告王晓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爱香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王晓辉驾驶豫AG622E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原告何爱香驾驶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爱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2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需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何爱香由其丈夫徐天富陪护。后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爱香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爱香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豫AG622E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别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信达保险应在其保单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爱香在受伤期间支付大量费用,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费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429元,其中:医疗费4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1666.67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晓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可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保险前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次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何爱香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第三组证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第五组证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第七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第八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未成年子女主体资格。 被告王晓辉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8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对此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评残日期过早,且属单方委托鉴定,不应采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王晓辉驾驶豫AG622E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原告何爱香驾驶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爱香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爱香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0813.4元(49993.4元+280元+230元+20元+140元+10元),被告信达保险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其丈夫徐天富陪护。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需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术后6周来院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爱香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何爱香及其丈夫徐天富均系郑州永发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其护理人员徐天富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女儿徐梦珂今年15岁,系其实际被扶养人。 再查明,被告王晓辉豫AG622E号轿车在信达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王晓辉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信达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0663.4元(不超过实际支出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支持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为11667元(35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5610元(3300元/月÷30天×51天),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为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9916.4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5610元;该被告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讼中已扣除),交强险限额外医疗损失42043.4元(40663.4+1150+230),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爱香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116.4元。 驳回原告何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晓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国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