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21号 原告蔡岭,男,1998年9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红,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亮,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蔡岭与被告郭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岭的法定代理人李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当时被告承诺10天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7日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2、原告蔡岭及法定代理人李红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蔡岭与李红是母子关系。 3、2014年10月7日和解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因为借款纠纷在城关派出所进行过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 被告郭建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斗殴,后双方和解,被告郭建亮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郭建亮欠蔡岭九万元,限十天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建亮欠原告蔡岭九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九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岭欠款九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郭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文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苏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