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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8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西平县二郎乡赵庄村委其家中,容留王某某、毛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周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