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29日减刑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明伙同他人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01号院某单元楼栋内,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骏野牌电动车盗走。经查,该被盗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8月2日,购买价值103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谭某。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明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电动车购买发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明伙同他人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01号院某单元楼栋内,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骏野牌电动车盗走。经查,该被盗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8月2日,购买时价格为103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谭某。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其准备去上班,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桐柏北路101号院某单元楼栋里的电动车被盗。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明指认桐柏路开元新城小区某单元楼门栋就是其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3、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明和被害人谭某均对被盗电动车进行了指认。 4、电动车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8月2日,购买价格为10300元人民币。 5、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6、户籍证明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明的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明的到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明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明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