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袁战辉,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战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袁战辉诉被告袁战军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袁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战辉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家因琐事争吵,原告问吵架原因,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板凳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被告做出治安处罚,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682.29元。 被告袁战军辩称,我和原告无冤无仇,原告的弟弟把我弟弟头上打了个窟窿,我把弟弟送医院后,原告弟弟家在修房子,当时工人把我的树创伤,我到原告弟弟家问情况,原告知道后就到我家骂我,还有原告的家人,我就拿个凳子将原告打了一下,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板凳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被告做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当天因头皮裂伤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676.17元,鉴定费500元。2014年6月17日复查,花费医疗费3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战军将原告袁战辉致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4066.17元;住院15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75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住院15天,护理费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5天营养费为1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6516.17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康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战军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袁战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516.17元; 二、驳回原告袁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袁战辉负担92元,由被告袁战军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