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耿汉,男,1990年1月15日生。 被告王少先,男,1992年6月15日生。 原告耿汉诉被告王少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富诉称,2013年7月19日晚上11点多钟,原告耿汉与被告王少先等人在道口镇卫河路中心医院门口的大排档喝酒,原告耿汉与被告王少先一为两份灌肠的结算问题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王少先用啤酒瓶摔向原告耿汉的头部,致使原告耿汉头部受伤,其脖子、肩、背部被啤酒瓶碎片划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先一直下落不明,2014年9月11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少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耿汉因为被告王少先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药费,被告王少先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王少先的基本信息不明确,原告耿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汉对被告王少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九红 审判员 王节恒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