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其面包车行驶至本村镇富超市门前时,与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所骑的儿童车发生擦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多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用木棍将刘某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皮缝合创口11.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未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伍某甲、伍某乙等人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打架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起因、后果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