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初二字第274号 原告关心坤,男,1964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八里营乡西路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钞守泽,职务:村长。 原告关心坤与被告滑县八里营乡西路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八里营乡西路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心坤诉称:2003年原告为被告村内修路,被告共欠原告修路款96096元。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修路款,下欠27396元修路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39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八里营乡西路寨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为被告村内修路,修路款共计9609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修路款63700元,下余修路款27396元未支付。200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关心坤施工队03年修路款27396元,贰万柒欠叁佰玖拾陆元整(总金额96096元,已付63700元),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由原告及被告负责人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2004年2月16日欠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路款2739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73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八里营乡西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739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滑县八里营乡西路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