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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6时37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其豫EG1289号低速普通货车,自卫辉装载严重超载的水泥回滑县沿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至滑县上官镇街里十字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将沿东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毛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张照飞、王青霞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及尸体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被害人张某乙户籍证明、土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调解书、撤诉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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