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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鲁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鲁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鲁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鲁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鲁涛驾驶豫AV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辆电动车的驾驶和乘车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胡鲁涛先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胡鲁涛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胡鲁涛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鲁涛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报警记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年龄证明、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鲁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鲁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鲁涛驾驶豫AV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辆电动车的驾驶人王某某和乘车人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鲁涛先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鲁涛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胡鲁涛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23时30分许,其在公司地磅值班,有一辆挂靠在其公司的水泥罐车由西向东地磅过磅,其称重后发现该司机不在车上,后看见该水泥罐车司机回到磅房边在呕吐。警察到现场后,其听在场的人说是电动自行车和水泥罐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23时20分左右,其雇佣的司机胡鲁涛给其打电话说在安泰公司门口出事故轧住人了,让其赶快去现场。其赶到现场,120车拉走一个伤者,另一个人在地上躺着,110刚到现场,胡鲁涛当时也在现场。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鲁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并附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并附有被害人户籍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郑某某辨认,胡鲁涛就是其雇佣的司机。

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胡鲁涛于案发后打过120救援电话。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胡鲁涛抓获。110接警登记亦证实案发后胡鲁涛打电话报警。

9、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胡鲁涛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鲁涛的个人身份信息。

11、被告人胡鲁涛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供认不讳。

12、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分别给本案二被害人王某某及张某某的家属2万元赔偿款,本案二被害人的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鲁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鲁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胡鲁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鲁涛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胡鲁涛的雇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胡鲁涛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鲁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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