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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49号 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尚培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49号
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尚培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怀珠,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汽公司)诉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汉冶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吸排专用车,价款8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给被告后,被告只付611000元,下欠19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9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汽车的事实。2.收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购买车价款810000元,已付611000元,下欠199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购买原告吸排专用车属实。该车实际价款为800000元,己付601000元,下欠199000元属实。由于原告所供车辆曾出现过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我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所诉请利息损失法院不应支持。
在庭审时,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公司向原告武汉中汽公司购买吸排汽车一辆,单价800000元(含17%税,含运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75个工作日交货;结算方式,以承兑方式进行结算。买方预付30%,取整贰拾万圆整,卖方开具全额税票及收据随货交付买方;货到验收合格进账后支付至全款90%,取整伍拾万圆整;质保金取整壹拾万圆整,使用一年后或货到15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违约责任:卖方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卖方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在接收到车辆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01000元,下欠19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中汽公司与被告南阳汉冶特钢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车辆,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99000元。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付款结算方式,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内约定,以银行承兑方式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199000元,即可以用现金方式结算也可以用银行承兑方式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催要货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所欠货款99000元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9000元内有10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车辆使用一年后或货到15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该保证金应当在被告2011年9月17日收到货后15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7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应从次日起,即2012年12月18日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车辆曾出现过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笫一百零九条,笫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中汽四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199000元及利息(利息:货款99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货款100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上款项也可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