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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奇、刘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奇,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6日。
被告:刘汉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7日。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农商行)诉被告刘明奇、刘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刘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明奇由被告刘汉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0.5‰,该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5日借款借据;2.2012年8月1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明奇由被告刘汉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汉东辩称:被告刘明奇借款300000元,我担保属实。这钱是我用的应由我偿还,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刘汉东在庭审时未出任何证据。
被告刘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明奇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刘汉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0.5‰。担保人刘汉东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结利息至2012年11月15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农商行与被告刘明奇、刘汉东存在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刘明奇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汉东为被告刘明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5‰计算)。被告刘汉东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由被告刘明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