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67号 原告:王建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秀林,男,汉族。 原告王建勋与被告吕秀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勋及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秀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勋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吕秀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吕秀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秀林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吕秀林偿还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元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建勋与被告吕秀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吕秀林出具的11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8月25日被告朋友张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吕秀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调查被告吕秀林父亲吕某某的笔录一份。其陈述吕秀林借过原告的钱,现已外出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吕秀林以生意为由向原告王建勋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三个半月的利息10000元,若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吕秀林出具了借据,合同及借据均载明借款110000元(包括本金100000元及3个半月的利息1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初支付了3个半月的利息10000元,又于2014年元月29日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元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元月16日后的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吕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秀林向原告王建勋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吕秀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秀林自2014年元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秀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建勋借款100000元本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吕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海朝 人民陪审员 岳少敏 人民陪审员 李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