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霞,女。 上诉人陈俊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俊杰与被告王会霞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和各自子女问题发生矛盾,于200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后随着双方子女均长大,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复婚。被告曾于2010年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撤诉。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可能,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于2012年底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协调,双方和好,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撤诉。原告称该次诉讼结束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二十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反复多次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2013年5月撤诉后,双方同居过一段时间,证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距今不到两年,尚未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双方各自的子女均成家或参加工作,作为再婚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不宜判决离婚。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俊杰负担。 上诉人陈俊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明显不当。截止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止,双方已经事实分居整整3年,在这三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通讯和生活往来,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别多次向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准许离婚。 被上诉人王会霞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陈俊杰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上诉人陈俊杰于2012年年底起诉离婚,于2013年5月2日撤诉后,双方当事人又同居过一段时间,双方当事人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原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且双方各自的子女均成家或参加工作等因素,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俊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