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祥臣,漯河市源汇区顺达电料经营部业主。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缆公司)诉被告韩祥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祥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缆公司诉称: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南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2013年8月原告接到举报称被告销售的标注有“郑星图文”商标的电线不达标,经原告检测该产品为假日“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漯河市天汇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做保全公证,公证购买的产品经鉴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原告三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郑黄证经字第21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2013)漯天证民字第25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3、公证实物; 4、鉴定证明及鉴别方法说明; 5、原告产品价目表。 被告韩祥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三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郑星”图文商标,注册证号为4494307,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印刷电路;电线管;电开关;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 2013年11月13日三缆公司代理人逯庆祝申请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高俐、李艳及逯庆祝、拍照人乔文旗共同来到漯河市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五金机电市场,逯庆祝进入该市场店铺(门头标牌显示“郑州讯达电线电缆”,双龙机电市场157-159号及电话)。逯庆祝购买了包装显示为“郑星”图文商标的电缆两盘[型号:60227IEC01(BV),标称截面:2.5mm平方],单价115元/盘。逯庆祝索要发票该店工作人员称没有发票,后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并加盖该店铺印章,清单抬头显示为“郑州市讯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漯河总经销”,印章显示名称为“漯河市源汇区顺达电料经营部”。逯庆祝索要店铺名片一张,名片显示为人名为“韩祥臣”,地址、电话与该店门头标示一致。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后由三缆公司代理人提交法庭。拍照人对购买地点、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处出具(2013)漯天证民字第254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2013)漯天证民字第254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带有合格证,合格证标明为“郑星”商标及三缆公司企业名称等信息,该商标与三缆公司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商标一致。合格证载明“正品电线电缆的线体表面或合格证上方会随机印有一组或多组20位防伪编码”及防伪电话等提示内容,但该产品线体及合格证上均没有印制防伪编码;且原告述称其正品合格证上有关型号、标称截面、标准号、额定电压、长度等信息内容系激光打印,公证书所附产品合格证该部分内容则非激光打印,经三缆公司鉴定该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韩祥臣于2010年3月24日经核准注册漯河市源汇区顺达电料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漯河市嵩山路机电市场159号,经营范围:电线、电料零售,注册资金10万元。 本院认为,三缆公司依法获得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韩祥臣所销售的电缆产品,与原告三缆公司“郑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该商品上没有防伪编码,合格证印制方式与三缆公司正品电缆不同,属于侵犯原告三缆公司“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韩祥臣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三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三缆公司请求韩祥臣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三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韩祥臣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韩祥臣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郑星”图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韩祥臣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祥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缆产品; 二、被告韩祥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韩祥臣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孙召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