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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小林、郭其林与被申请人陈世超、陈梦梦合伙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林(曾用名陈林),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其林,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系陈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林(曾用名陈林),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其林,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系陈小林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年开的继承人、二审上诉人):陈世超,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年开的继承人、二审上诉人):陈梦梦,女,1989年3月30日生,汉族。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席世珍(二被申请人的母亲),女,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系二上诉人的母亲。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陈小林、郭其林因与被申请人陈世超、陈梦梦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0年底,陈年开与陈小林合伙经营养殖场至2001年,养殖场账目亏空越来越大。2001年7月24日,申请人与陈年开达成临时协议。2001年7月24日的账目中显示,猪场二人总投入股金为:陈林341647元,陈年开60287元;猪场总开支款751387元,总收入款349603元,总负债401784元。该账目有陈年开签字认可。2001年7月27日的《猪场作价清单》中显示,养殖场内所有生猪总作价70000元,鱼塘作价2500元,房产以原价不折价。该清单有申请人、陈年开及另七名见证人签字认可。从现有账目来看,申请人与陈年开就该养殖场,截至2001年7月27日,二人只有债务分配,没有收益分配。2001年7月27日签订的《猪场作价清单》中,仅就养殖场内包括生猪、鱼塘、房屋在内的剩余财产进行清算,并未对养殖场对外所欠债务进行清算。故签订该清单当日在场的七名见证人只能证明2001年7月27日,申请人与陈年开就养殖场内的剩余财物进行清算,当天并未就养殖场对外债务进行清算。七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所有的帐没有算”,综合上述账目,申请人与陈年开二人共同对外负债329284元(401784.00元-72500元),没有合伙财产可供分配。根据申请人与陈年开2001年7月24日的账目,申请人与陈年开投资比例为17:2,即使分配该7万余元剩余财产,也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在前期的债务纠纷中,平桥区法院之所以判决由陈年开承担养殖场的部分债务,是因为二人在合伙期间,申请人已经先行支付给陈年开购买饲料的钱,而该款项被陈年开私吞,所以才判决由陈年开偿还该部分债务。该部分的钱仍是由申请人前期所出,只是由陈年开经手。银行贷款对账单及还款凭证部分,二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陈年开确实用房子抵押获得5万元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一直由其从养殖场经营所得中支取款项分期偿还银行贷款,故偿还该银行贷款的钱还是出自养殖场,而非陈年开个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的临时协议,约定2001年7月24日以前所有债务,有陈年开与陈小林共同负担,等账目清算之后再作决定。双方临时协议之前的合伙账目没算,二审开庭时申请人当庭认可。申请人提出的账目不过是单方的记录,不能采纳,由此可确定该养殖场仍然是陈小林和陈年开共同所有。临时协议约定2001年7月24日之前账务,有陈年开和陈小林共同负担,但事实上这些共同债务,申请人至今没承担分文,陈年开为了养殖场经营,把房子拿去抵押货款,有银行还款凭证。申请人却说是从养殖场中支取款项分期偿还银行货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的九张银行对账单可以充分证明是个人偿还的,这50000元合伙期间的贷款,应为共同债务。对于账目未清算的原因,申请人归责于陈年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合伙财产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依法视为共同共有,申请人再审要求按17:2的比例分配没有依据。申请人接受了猪场,对共同财产不予清算,对共同债务不予承担,二审酌情判决陈年开应得合伙财产5万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2000年底,二被申请人的父亲陈年开(已去世)与再审申请人陈小林合伙经营中山开林养殖场。2001年7月24日,陈小林与陈年开达成“临时协议”,约定:1、本猪场从即日起所有权归陈小林所有,2001年7月24日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与陈年开无关;2、2001年7月24日以前所有账务,有陈年开与陈小林共同担负,等账目算清之后再做决定;3、签订正式协议后,生效日期应为2001年7月24日。2001年7月27日双方对猪场财产进行清点并制作了“猪场作价清单”,清单显示:猪作价70000元,鱼塘作价2500元;房产以原价不折价为算。原一、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双方之后账目清算的依据。审查中,陈小林提交了4页清单,认为在2001年7月24日其与陈年开的账目已经结算,养殖场亏损401784元,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该证据陈小林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审查中被申请方对清单不认可,在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未提出过养殖场有亏损的情况。原审卷宗反映,2001年7月24日养殖场之前的债务,有几名债权人对陈年开进行了诉讼,有判决书;陈小林认可陈年开用自己的房产在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陈小林称其已先行支付给陈年开购买饲料的钱被陈年开私吞,所以法院才判决由陈年开偿还部分债务。50000元贷款是从养殖场经营所得中支取款项分期偿还银行的,但陈小林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考量本案事实作出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小林、郭其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小林、郭其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云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