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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继友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渔业承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友,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五一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友,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业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先宝,该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继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渔业承包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宝、黄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4日,河南省五一农场与周继友签订鱼塘租赁合同,河南省五一农场将所属养殖场及生产设施承包给周继友,年租赁费100050元,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随后周继友接手经营五一农场养殖场,一年承包期满后,周继友没有交付渔场,继续使用占有鱼塘收益。2013年7月2日,双方补签鱼塘承包合同,周继友继续承包河南省五一农场养殖场,面积227亩,期限一年零十一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100050元,承包总金额200100元。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1、乙方自主合法经营,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收益归乙方;2、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甲方资产转让、转租、扣押;不得改变甲方资产用途,不准改变地形地貌。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甲方资产的管理和维修,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应保证所承包的甲方资产保持承包时开始的状态,不得在工地上建造固定建筑物,擅自拓展和缩小边界,损坏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等改变和损坏甲方资产的行为。在承包期内,甲方资产有改变或损坏的,乙方负责恢复,维修和赔偿;3、承租期内由乙方负责解决承包范围内因甲方资产侵权、妨碍等纠纷,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4、乙方不得种、养超过承包期限植物和养殖品种。合同到期时,乙方将养殖物、地表附属物清理完毕,办理移交手续。乙方没有将承租资产按期移交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向甲方支付延期使用费,延期使用费每日按年承租金总额的2%计算,至移交完毕止;同时甲方有权清理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养殖场和土地上附着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乙方负担。养殖场租赁资产包括:1、鱼塘227亩;2、房屋25间(全部失修漏雨),3、四轮车一台(无刹车,升降机不能用,拖车无后板,无配套工具);4、水泵一台(因严重损坏不能使用);5、泥浆泵一台(待维修);6、排水增氧两用泵一台(不能使用);7、增氧机三台(无配套电缆线);8、电焊机一台(无焊把);9、自制渔船两艘;10、拉网三贴(严重损坏);11、配电柜10个(电杆上);12、冰柜一台(不能使用);13、变压器一台;14、灌渠240m(缺六个闸门的排灌阀)。上述资产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周继友再次承包后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承包费2300元,剩余承包费未能及时缴付,河南省五一农场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周继友承包期间,曾在鱼场水渠边道路上栽植了桂花树等观赏性树木若干,2013年春鱼塘曾淹死一人,为此周继友赔偿280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河南省五一农场与周继友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周继友再次承包河南省五一农场所属鱼塘,双方约定了承包细则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此合同履行义务。周继友承包后至合同到期时,理应足额缴付承包费,并于合同履行期满后将承包鱼塘及附属财产全部交付给河南省五一农场,周继友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继续使用鱼塘收益,没有合法根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河南省五一农场要求周继友交付租赁物,给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及按约支付超期使用费,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周继友二次承包期间只二十三个月,总承包费应调整为191762.5元,减去周继友已付2300元,下欠189462.5元应予清偿。至于周继友辩称其承包期间栽植有桂花树若干及承包期间鱼塘淹死一人,为此赔偿他人损失等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如有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周继友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所承包鱼塘及附属资产交付河南省五一农场(见清单),给付承包费189462.50元。并同时将鱼塘的自有资产自行清理完毕。二、周继友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移交完毕日止,每日按年承包费100050元的2%支付超期占有使用费。该费用应于移交完毕日前同时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9元,河南省五一农场负担3089元,周继友负担10000元。
上诉人周继友上诉称:河南省五一农场与周继友签订鱼塘租赁合同无效,周继友享有优先承包权;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答辩称:河南省五一农场与周继友签订鱼塘租赁合同有效,周继友不享有优先承包权;违约金不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五一农场与周继友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周继友承包合同到期时,周继友没有交付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周继友交付租赁物,给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五一农场与周继友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周继友没有将承租资产按期移交给河南省五一农场,视为周继友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向河南省五一农场支付延期使用费,延期使用费每日按年承租金总额的2%计算。该约定名为延期使用费,实际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延期使用费每日按年承租金总额的0.6%计算较为妥当。周继友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五一农场并没有剥夺周继友的优先承包权,待河南省五一农场对鱼塘再次发包时,周继友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继友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移交完毕日止,每日按年承包费100050元的0.6%支付超期占有使用费。该费用应于移交完毕日前同时清偿。
一、二审诉讼费各13089元,由周继友各承担7150元,河南省五一农场各承担5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