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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华祥鹭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神龙数码分公司与被告王炳同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信阳华祥鹭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神龙数码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55号。 负责人张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数码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信阳华祥鹭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神龙数码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55号。

负责人张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数码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炳同,男,个体工商户,成年。

原告信阳华祥鹭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神龙数码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数码公司)与被告王炳同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充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数码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数码冲印的国有公司,属信阳供电公司旗下的华祥集团的子公司。被告是在淮滨县开照相馆的个体工商户,有三家店面:“米兰风情”“好莱坞”“QQ宝贝”。被告的三家店影像输出交予原告后期制作,制作出片后,向原告支付冲印费用。从2012年起,被告结算开始出现拖欠现象,后经催收结算完毕。2013年2月起,拖欠又开始形成。双方经协商把结算方式从月结改为预付款,但仍然拖欠冲印款。4月份原告暂停了业务往来,被告提出通过物流的方式结算,业务往来才得以继续,但之后效果并不理想,被告总是不向物流结算全款,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完全终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至此,被告的米兰风情店拖欠冲印款21018.25元;好莱坞店拖欠冲印款30825.33元;QQ宝贝店拖欠冲印款155.27元。三店合计拖欠51998.8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冲印款51998.85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3000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炳同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数码冲印的国有公司,属信阳供电公司旗下的华祥集团的子公司。被告是在淮滨县开照相馆的个体工商户,有三家店面:“米兰风情”“好莱坞”“QQ宝贝”。被告的三家店影像输出交予原告后期制作,制作出片后,向原告支付冲印费用。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而是通过管理软件对客户的业务往来进行记录。具体的流程为,原告通过QQ账号接收客户需要制作的图片,由其技术人员修片再通过冲印设备将作品冲印出来,然后通过物流或者包车给客户发作品。结账方式有现金和月结,因为和被告合作时间比较长,所以是每月结一次账。因被告不及时付款,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的米兰风情店拖欠冲印款21018.25元,好莱坞店拖欠冲印款30825.33元,QQ宝贝店拖欠冲印款155.27元,三个店铺合计拖欠冲印款51998.8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冲印款51998.8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欠款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财务明细账,证明被告名下的店铺共拖欠款项51998.85元。2、柯达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昌大物流快运单,证明后期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送影像成品,代收冲印费。本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王炳同将其需冲印的样片发给原告,原告神龙数码公司接受并进行冲印,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付清欠款。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炳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华祥鹭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神龙数码分公司支付下欠冲印款5199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炳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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